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6行「夜間光線尚可」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10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李國賓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2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堯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國賓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