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淨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淨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譚淨宜之犯罪所得嬌生沐浴乳壹瓶、瑞穗全脂鮮乳壹瓶、南僑水晶肥皂壹盒、一匙靈洗衣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物品清單」,更正為「831100全聯實業(股)公司蘆洲九芎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盜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竊得之嬌生沐浴乳1瓶、瑞穗全脂鮮乳1瓶、南僑水晶肥皂1盒、一匙靈洗衣粉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7號被告 譚淨宜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淨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 洪如益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嬌生沐浴乳1瓶、瑞穗全脂鮮乳1瓶、南僑水晶肥皂1盒、一匙靈洗衣粉1盒(共價值新臺幣48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洪如益 盤點商品短缺,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淨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如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