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惠
王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王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吳瑞惠開始經營簽賭之期間誤載自「105年1月初」,應更正為「106年1月初」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但吳瑞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各該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吳瑞惠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吳瑞惠經營六合彩簽賭營利,王明珠下注簽賭,均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二人無前科,均屬初犯,吳瑞惠經營簽賭期間不滿2個月,僅查獲賭客 吳明惠
1人,賭資新臺幣320元,情節相對輕微,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共貳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320元,屬被告吳瑞惠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吳瑞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1月初起至同月24日16時40分止,以其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欣美洗衣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簽賭金額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25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3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吳瑞惠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有賭客王明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簽賭320元,並已交付賭金,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賭資32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惠、王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及前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瑞惠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2張、賭資3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