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31號、106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5年6月5日15時34分,撥打電話予 李肇國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網路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致李肇國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05年6月5日16時43分,撥打電話予 黃承恩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從新設定云云,致黃承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8分、17時58分、18時22分許各匯款29,989元、29,985元及29,985元,旋遭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 張凱固 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借其帳戶與友人供公司轉帳之用,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8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肇國、黃承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施詐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國、黃承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李肇國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承恩提供之郵局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作為理財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轉帳使用,竟毫無所疑,有違經驗法則;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且確信其用途。本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又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人借用之目的、聯絡之對象等均未求證,如何取回帳戶亦付之闕如,即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且亦無取回帳戶之意,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等情,然被告竟率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前揭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李肇國、黃承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生活狀況貧寒、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