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德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樹區台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而與許榮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顎骨角骨折、右下第三大臼齒埋伏阻生齒、顏面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許榮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下顎骨角骨折、右下第三大
臼齒埋伏阻生齒、顏面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9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85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字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6年
4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36976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