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亦業經被害人 蔡宏益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