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斜口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家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即高雄港務分公司隧道管理中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剪斷空氣幫浦之電線後,竊取空氣幫浦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元, 嗣業 據領回)得手。
㈡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即高雄港務分公司隧道管理中心,持同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剪斷空氣幫浦之電線後,竊取空氣幫浦2台(價值共計5,
200元)得手。嗣因高雄港務分公司隧道管理中心之員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4月7日循線查獲蔡家男,並扣得空氣幫浦2台(已發還高雄港務分公司隧道管理中心)、斜口鉗1把,始悉上情。又蔡家男為警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後,因良心不安,於警未查知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之前,於106年4月11日自行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自首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隧道管理中心之員工 劉文仁 、 蘇文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3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斜口鉗1把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於行竊時所用之斜口鉗1把,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乙節,有被告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空氣幫浦共4台,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空氣幫浦共4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扣案之斜口鉗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另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其前曾於105年12月間,在衛武營文化中心籌備處竊取空氣幫浦數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現正執行保護管束中,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不知悔悟,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雖所得贓物均已歸還,損害有所減輕,但其屢屢再犯,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正當理由,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