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
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足見「值班」乃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所執行之職務之一。查本件警員 李葆鈞 於事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並依前開條例擔服值班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此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二分局陽明所31人勤務分配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第10至11頁),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
行值班勤務之警員當場以「你雞掰」(台語)之污穢言詞辱罵,其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雖迭於警詢、偵訊中欲矯飾卸責,然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因酒後情緒高漲(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而犯罪、手段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2號被告林裕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派出所,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請其返所協助調查,林裕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拍桌起身後,手指值班台之警員李葆鈞,以「你雞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葆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言│││中之供述│「雞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罵自己,不是罵值班員警││││云云。│├──┼───────────┼────────────┤│2│證人即警員李葆鈞於偵查│證明當時人在值班台,被告│││中之證述│手指著李葆鈞,出言「你雞││││掰」(台語)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廖國平 於偵查│證明當時李葆鈞在值班台,│││中之證述│被告對李葆鈞出言「雞掰」││││(台語)等語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手指員警之事實。│││張││├──┼───────────┼────────────┤│5│現場錄影光碟2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