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見 王大源 所有由 莊天賜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車鑰匙遺留在該機車上,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得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莊天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同年2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莊天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富全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莊天賜停放該處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將該車騎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的物產館附近之停車格停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我姑丈,我跟他借但沒有跟他講,我嗣後有還他,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不是占為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號前,以被害人莊天賜遺留在該機車上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的物產館附近之停車格停放,嗣於同年2月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經警尋獲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5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被告迄至警方於106年2月4日受理被害人莊天賜報案前,被告並未主動將該機車歸還被害人,亦未將其取走該機車一情告知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騎回家後即將機車停在蓮池潭的物產館的前面停車格,事發後經數天,我都沒有通知我姑丈」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期間被告並未通知被害人領回,亦未向被害人告知其騎走該機車,亦未將該機車騎回原處,自騎走至警方發現之期間亦多達12日,且本件係由被害人偕同警方尋獲該機車,在在可見被告騎走該機車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儼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使用竊盜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莊天賜取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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