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琥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琥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3時25分許
,」記載之後補充:「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足以生損害於 蔡良美 、王增
全」記載之後補充:「(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1,6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車輛維修單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紙」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車輛維修單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公路監理閘門之車籍資料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王增全 前所雇用之員工 許哲霖 有債務糾紛,竟手持球棒敲擊告訴人王增全所管有、告訴人蔡良美所有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2人,核其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師,告訴人所受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或係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03號被告蔡琥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琥榮因與許哲霖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22日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許哲霖所任職之車行,見該車行負責人王增全管有、受託寄賣蔡良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及右後葉子版,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良美、王增全。嗣經王增全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增全、蔡良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增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維修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