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大帝點歌機(含光碟片)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個。
事實
一、丙○○係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十五鄰十六號「詩生園茶藝KTV」之負責人,明知「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等二首歌曲係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原均係 沈文程 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讓與予金嗓公司),竟基於概括之故意,未經金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開「詩生園茶藝KTV」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向不詳人士購入之光碟大帝點歌機(含光碟片)乙台,先後多次擅自公開上映前述二首歌曲之伴唱帶,以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觀賞點唱,以此方式侵害金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會同金嗓公司法務專員 張明忠 ,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詩生園茶藝KTV」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前述二首歌曲之光碟大帝點歌機(含光碟片)乙台、點歌本乙本及遙控器乙個。
二、案經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嗓公司之代理人張明忠、 楊愛基 、甲○○、 林福祥 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金嗓公司取得上開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等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偵查卷內可稽,復有光碟大帝點歌機(含光碟片)乙台、點歌本乙本及遙控器乙個等扣案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光碟大帝點歌機(含光碟片)乙台、點歌本乙本及遙控器乙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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