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申○○午○○
另案在監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2、2515、2655、2826、2875、3075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申○○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癸○○在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售予申○○,復由申○○轉售予天○○(天○○所為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嗣再由天○○轉售予 張一成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嗣張一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小邱 」、「 小趙 」、「 阿龍 」等人自天○○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列之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二編號七「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七「匯入帳戶」欄所示癸○○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張一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張一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並因此得款2,000元。
(二)申○○在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依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存褶廣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接續售予天○○,嗣再由天○○轉售張一成等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嗣張一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邱」、「小趙」、「阿龍」等人自天○○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連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申○○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張一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申○○即以此方式幫助張一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續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並因此得款10,000元。
(三)午○○在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依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存褶廣告,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及附件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及附件所示代價,同時將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及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售予天○○,嗣再由天○○轉售張一成等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嗣張一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邱」、「小趙」、「阿龍」等人自天○○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連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附件所列之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及附件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及附件所示午○○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張一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午○○即以此方式幫助張一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續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並因此得款共計12,500元。
二、證據:
(一)書證方面:⑴被告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⑵被告申○○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⑶被告午○○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灣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羅東農會中正分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開卡資料、存褶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8月4日函所附之開戶資料、94年12月16日函所附之存提款明細。
(二)人證方面:⑴被告癸○○、申○○、午○○等人之自白。
⑵證人天○○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俐伶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戊○○、丑○○、卯○○、寅○○、戌○○、辰○
○、丁○○、 汪瑜 、未○○、乙○○、甲○○、酉○○○、庚○○、己○○、亥○○、子○○、壬○○、巳○○、丙○○、辛○○於警詢中所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癸○○、申○○、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癸○○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申○○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午○○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癸○○、申○○、午○○所得財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幫助某詐欺集團之人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張一成等詐欺集團犯詐欺罪、被告等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併案審理部分):
午○○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在報紙上看見由天○○,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廣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或將幫助他人詐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前,將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賣予天○○,以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果 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e-BAY購物網站上,佯以拍賣MOTOROLA牌E680i型號行動電話一具,致辛○○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街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出4,500元至午○○前開售出之帳戶,嗣辛○○因遲未收到所買受之行動電話後始發覺被騙,而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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