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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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陳芑權 被告 章書駿 (原名 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54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54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挪用伊之投資款項,為清償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109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0日給付伊7萬0,250元,並自109年6月16日起,分3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伊30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未獲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時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13日、票面金額97萬250元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分別於110年3月10日、同年4月29日各匯款1萬3,355元予伊,共計僅清償2萬6,710元,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伊94萬3,54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54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但須待伊出監後才能清償債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挪用其投資款項,兩造於109年5月13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0日給付其7萬0,250元,並自109年6月16日起,分3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未獲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時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13日、票面金額97萬250元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然迄今僅清償2萬6,710元,尚積欠94萬3,54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有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本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97萬0,250元,依前開說明,基於前開意思表示所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同意被告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債務94萬3,540元,核屬有據。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3,54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3,54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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