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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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范亞男
楊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6條第13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4,437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就前開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部分,乃基於同筆借款債權所生之返還請求,核屬請求事實同一之基礎上,所為追加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亞男偕同被告楊豐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一順位房屋貸款,借款278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5%計算利息(違約時合為9.3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范亞男於核貸後正常繳款11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期為88年1月25日,係繳納87年11月20日至87年12月20日該期款項),而尚餘本金274萬4,029元未清償,惟因後續拍定不動產,本行共受償169萬9,652元(含本金134萬9,592元、利息30萬753元、違約金47,321元、費用1,986元),本行依法依序沖償上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目前其尚餘本金139萬4,43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豐州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被告范亞男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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