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如下:
文徐福明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福明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3月2日遭逕行註銷,仍於110年9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木柵路五段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往萬福橋,適有 卓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卓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重度昏迷、急性肺挫傷、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即卓冠宇之父 卓瑞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 常亦頡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各2份。
㈣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外傷小組啟動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救護統計暨通報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㈤被告徐福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被害人超速行駛等情,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應認被害人違規騎車行為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此敘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
願,但沒有錢賠,只能分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