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家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家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然:㈠不論是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起訴書已明示本案尚由中山分局偵辦中, 退萬步 說,本案尚未結案,原審法官不應以自由心證對被告黃家榮量刑;㈢本案尚未偵破,到底有沒有該集團還是一個疑問,而 梁懷隆 之自白是否有可能為了當初遭查獲時拚交保,還有待查證;㈣而梁懷隆之自白,為何中山分局遲遲未查獲,所以本案有再審之需;㈤原審法官有多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㈥原審檢座、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審理此案,聲請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權利,請原審檢座、法官提出相關有利之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懇求鈞院發文至中山分局繼續偵辦此案,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此係有意不採,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原判決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並就聲請人所為犯行判刑確定在案,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聲請人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所執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已無再予釐清必要,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