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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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19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3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⑴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⑸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3年4月(計算式:2年10月+10年4月+2月=13年4月)之範圍。
⒉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犯各罪,除附表編
號1為竊盜罪外,編號2、5為洗錢防制法,編號3、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屬同一罪之複數犯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可予以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受刑人起始僅為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荼毒進而開始販毒,在尚未危害他人及社會太深即被抓獲,雖本件有5罪,然除編號3、4之外,其餘所犯均為輕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實不宜過高,才不會使刑罰經濟過度消耗及邊際效益遞減。另外請一併考量受刑人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範,該條例是以3年為一級距,目前受刑人屬於12-15年級距,假設定應執行刑後的刑度仍落在此一級距當中,對受刑人而言並無實益,希望本件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能在12年以下,請定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應執行刑等語。
⒊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加重竊盜案件,編
號2、5所示均為洗錢案件,編號3、4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是本件應定刑之罪之犯罪類型有3種,並非同一,且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共3罪,均不同類型,犯行時間各為110年1月間、同年4月間、同年7月間)原宣判刑度合計達3年2月,定應執行刑後已減4月,現再與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犯行時間為109年9月間)、編號5所示洗錢罪(1罪,犯行時間為110年4月間)案件合併定刑,自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是否密接、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是否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受刑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編號2、5及編號3、4固分別為同類型犯罪而應考量刑度累加是否過於苛刻,惟前揭2犯罪類型與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案件之類型、罪質均完全不同,且除了編號2、5為同一日犯罪外,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多起犯行,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至受刑人所稱:希望本件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能在12年以下,
因若應執行刑後的刑度仍落在12-15年級距當中,對受刑人而言並無實益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並非以讓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可以降低級距為目的,蓋若需考量此點,豈非鼓勵犯罪,是受刑人此節所述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