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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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邱維珍 被上訴人 林筱耘 住○○市○○區○○○路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根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與訪談對話紀錄,可知原審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下稱系爭影片)並不完整,僅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而系爭影片係由校方提供,顯見校方與被上訴人有串供串證之行為。又原審依據系爭影片勘驗結果而為本案認定,但勘驗筆錄背離事實,況系爭影片已顯示上訴人進入廁所關門後,門即固定不動,顯見上訴人必定有鎖門,惟原審逕以門可被外人推開而認定上訴人故意或忘記鎖門或未確實扣上,並將所有過失歸責於上訴人,有違常理,亦與系爭影片內容不符。另原告遭推門而起身關門時,已看到被上訴人與其身後友人,則原告下半身亦同時曝光在被上訴人與其友人眼前,且被上訴人與其友人推門後,先往走廊内移動,再面帶笑意走出門口並在門口笑成一團,有臨時起意看好戲之意,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被迫在出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下半身曝光,隱私權、身體自主權已受侵犯。綜上,原判決確已偏離社會通念、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原審之主張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