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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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鍾新福 被告顏 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間持訴外人鑼馬工業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鑼馬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向伊借款,經伊於84年7月21日交付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其後被告復陸續向伊借款,經伊90年6月27日匯款6萬元、90年12月27日匯款4萬元、91年1月9日匯款5萬元、94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及於94年7月21日匯款20萬元。惟被告僅就84年7月間之借款清償36萬5,612元,其餘概未清償,尚積欠83萬4,388元,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83萬4,38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昔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伊85年4月離婚之後,原告主動示好而開始交往,原告於交往期間給付伊金錢,均為贈與,並非借貸。至原告稱伊持票借款53萬2,000元云云,並無此事,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鑼馬公司,伊僅在其上背書,充其量僅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亦未收到該筆現金。兩造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
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間持票借款53萬2,000元;其後於90年6月27日借款6萬元、90年12月27日借款4萬元、91年1月9日借款5萬元、94年4月7日借款30萬元、94年7月21日借款20萬元,經原告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合意成立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提出支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原告訊息為證(本院卷第65至83頁)。
然查:原告稱被告持票借款53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鑼馬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於上開支票背書,僅足認其願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難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就主張交付借貸現金53萬2,000元部分,亦未提出舉證,自無從認兩造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於90年6月27日匯款6萬元、90年12月27日匯款4萬元、91年1月9日匯款5萬元、94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及於94年7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雖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憑金錢往來紀錄,即推論匯款原因為交付借貸金錢。另依原告所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話內容「(原告)秀卿:我去年開始在鄉下蓋房子'目前接近完工階段'因造價超出預算'想請妳儘可能支援一下!拜託」、「(原告)秀卿!我上次拜託妳的,不知情形如何,不管怎樣,希望給我一個回覆,拜託!」、「(被告)給我一點時間會回覆你,sorry」、「(原告)幫我轉伍萬元繳南山保費好嗎」、「(原告)00000000000000」;「(被告)當年我最困頓、最無助時,你給了我很大的幫助,銘記在心,非常的感謝你的有情有義。2、現在的你是這麽無情無義嗎?當年的emai是在設計我嗎?你城府這麼深,要我還債打電話給我啊!為什麼要做到對 薄公堂 ?3. 壽甘 有轉告你找我,但我這2-3年心情很壞,至親生病,又相繼過世,我上個月才送走我媽?我心情一直無法平復,更不想跟別人聯絡,我們有多久沒有聯絡,相煎何太急,為什麼要給我這麼難堪昵」等語,兩造於對話中均未提及借貸關係。至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部分,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未提出該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之證明,難逕採為證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訊息一紙,為原告單方陳述之內容,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兩造就原告所稱之各筆金錢
往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借貸金錢之交付,無從認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4,38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