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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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榮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112年度執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為「110/5/28~110/05/31」應更正為「110/05/09~110/05/30」;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原為「110/08/26~110/09/13」應更正為「110/08/17~110/09/13」;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1622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1622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原為「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1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應於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更正為「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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