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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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憲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柯憲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柯憲章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 」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運動網」(m
g.tai8899.net)、「萬豐運動網」(www.jbk789.com)之帳號、密碼(泰8帳號:a20066、萬豐帳號:zz002),即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分別擔任「大股東」、「公司」身分,以「佔成」之方式參與網站經營,再由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柯憲章則自賭客賠錢之數額內抽成獲利。嗣經警於同年9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T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影本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網站連線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站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㈢被告柯憲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同時利用網際網路,在前揭網站上,公然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商,月收入旺季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淡季約3萬元、4萬元,須扶養37年次之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已無湮滅證據之疑慮,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批發商,扣案手機為平日批發叫貨所使用,內部有過往交易資料及聯絡方式,如被沒收將嚴重影響生計等語,應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投資上開賭博網站「佔成」共獲利幾萬元等語,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被告就其獲利無法確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刑事訴訟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