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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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湯朝松 即 朝順 機車行
黃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約定按原告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43%計算之利息(目前為7.53%),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1,31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另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黃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9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4年6月9日止,約定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
7.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8.77%),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自111年10月9日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2萬9,318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惠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1個月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