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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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相 對人 鐘亦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他字第四九三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五十九條亦有明定,是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徵收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憲仁 業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相對人甲○○簽立協議,約定由王憲仁分期攤還相對人就鈞院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對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元債務,是強制執行對象應為王憲仁而非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未依法給付員工甲○○薪資,經甲○○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一一0年八月十二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異議人給付甲○○六萬九千九百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匯入甲○○原薪資帳戶,然異議人屆期並未給付,經甲○○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項聲請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金額為六萬九千九百元,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滿十萬元者),應徵收費用五百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暫免徵費用,由本院勞動法庭以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受理:而本院勞動法庭於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就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事件裁定許可甲○○就是筆給付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裁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見司他卷第七頁),異議人就該裁定雖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勞動法庭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一0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是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原應徵收、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五百元,最終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事件確定後,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規定,職權以一一一年度司他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異議人徵收是筆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是筆費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稱第三人王憲仁業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相對人甲○○簽立協議,約定由王憲仁分期攤還相對人就鈞院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對異議人之債務,是強制執行對象應為王憲仁而非異議人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院勞動法庭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係諭知「聲請程序費用(五百元)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已如前述,異議人指是項費用應由第三人王憲仁負擔,顯非有據;況依異議人所提甲○○與王憲仁間協議,王憲仁僅承諾分期攤還本院勞動法庭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諭知之六萬九千九百元(參事聲卷第十五頁),並未提及其他相關費用,自尚難遽認異議人就本院勞動法庭一一0年度勞執字第一二一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所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五百元,亦已由王憲仁承擔。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他字第四九三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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