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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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帶走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林誼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文強店,徒手竊取由店長 曾學義 所管領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部分藏放於貼身內衣褲內,部分商品以手拿持,未經結帳即步行出店外離去(離去途中掉落如附表掉落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林誼欣步出店外後,曾學義旋即出店上前跟隨,並在新北市○
○區○○路0號合環御聖社區前攔阻林誼欣,向林誼欣表示已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林誼欣因此不滿,竟另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手機朝曾學義臉部揮舞,致曾學義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挫傷等傷害。嗣曾學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曾學義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所載失竊現場略圖、告訴人手寫遭竊物品品項價目資料各1份。
㈢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之111年4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㈤被告林誼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復不尊重他人身體,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櫃臺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因嚴重精神疾病,已連續吃了3年的鎮定劑及安眠藥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如附表帶走物品欄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掉落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掉落物品帶走物品樂事原切地瓜片4包、光泉杯裝全脂鮮乳1杯、經典蜂蜜鬆餅1個、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3瓶樂事原切地瓜片1包、光泉杯裝全脂鮮乳1杯、經典蜂蜜鬆餅1個、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3瓶樂事原切地瓜片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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