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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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 陳琇瑶 兼上訴訟代理人 林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6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利息、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林宥霖(原名 林文耀 )即義麵達人食品行(下稱被告林宥霖)於10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陳琇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15萬元,合計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本金均自110年1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自110年7月1日、109年12月24日起均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2.26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寬限期6個月,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24日止;詎被告林宥霖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91萬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琇瑶為被告林宥霖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91萬6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91萬6676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年息百分之3.26無自111年9年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年息百分之3.44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年息百分之0.344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3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年息百分之0.363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