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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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463元),且經告訴人領回遭竊物品,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單(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等件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乃於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而為其所有,既經員警發還前述商品予告訴人,且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被告陳景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吉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金錢牛肚絲1盒、滷味拼盤1盒、胡蘿蔔麻糬1盒、爭鮮爭鮮飯1盒、燒仙草1碗、老鷹紅豆湯1碗、可樂果原味1包、陽光黃金豆漿1罐、統一鹼性離子水2瓶(共計新臺幣【下同】463元),得手後將所竊物品藏入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店員報警到場,經陳景晴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吉林門市店員 李淑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晴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淑真之指訴。
(三)案發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扣案物相片3張、查獲相片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