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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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唐欣傳 相對人 劉明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即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已於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
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不當。
㈡且抗告人已收到上開所提起之訴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
簡字第5678號民事判決,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應將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抗告人,因此原裁定(112年度簡聲字第51號)命供擔保停止執行,顯無必要。
㈢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110年8月3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7-27頁),因此足見本件抗告人並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案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卷宗查核,並據抗告人之聲請,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之審理期間,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估算相對人因系爭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為3年,而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7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應堪確定。
㈡且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用語為「執行法院」,與第1
95條第3項用語為「法院」,並不相同,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部分,均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此,本件抗告人既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270,000元後停止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等為由,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自無足採,應予以駁回。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已收到系爭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
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78號之勝訴判決,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顯無必要等語,然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已於112年3月6日判決,惟判決既尚未確定,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270,000元後,在上開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亦非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