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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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潘燕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69巷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松德路169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賴明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德路133巷由南向北行駛,亦有支線道不禮讓幹線道車輛,且明知該處交岔路口前繪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線,未停車觀察再通過之過失,二車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賴明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連枷胸及血胸等傷害。
㈡潘燕正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賴明
宏騎乘機車倒地必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賴明宏報警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涉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MPA-1621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1份。㈥被告潘燕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松德路133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線(可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駕車駛至此,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亦未禮讓於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是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且肇事責任較大,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尚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逕駕車離
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80幾歲的母親,積欠銀行卡債2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其即時獲得救護之可能性、被告及告訴人騎車各自與有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