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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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徐懷海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八德
路3段158巷巷口時,與被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高蘋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修車事宜,且依據原
告個人經驗,系爭車輛僅大燈、擋泥板及保險桿部分損壞,
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約為3至4萬元,被告未先行通知原
告系爭車輛修復時間、地點及金額,亦未曾與原告商討賠償
金額,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未經鑑定,被告即恣意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51646號支付命
令,請求原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實屬無理。況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居住在
戶籍址,故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致未能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
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24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24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24000號
債務清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前述主張均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所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
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準此,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5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八德路3段158
巷巷口時,與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
繕支出費用為200,000元,而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即代位行使高蘋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將98年度司促字第5164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
狀繕本,於9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在原告當時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即後埔派出所後,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是以,原告固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修車事宜,且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僅需3至4萬元,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未經鑑定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顯應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
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
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居住在戶
籍址,故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後埔派出所,致未能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然原告上開
主張係屬為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執行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之問題,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如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
未確定,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向原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聲明異議(台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43
號民事裁定參照),以資救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實屬無據。況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業已寄存於後
埔派出所,而原告未至該派出所簽領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8507號函在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64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
48、49頁),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郵局亦函覆:「旨
揭郵件(即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經按址投遞2次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按章於98年11月26日寄存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語,有該郵局99年5月31日板郵字第099000282
4號函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646號支
付命令卷宗第57頁),又經警察局查訪結果,原告亦確實居
住於當時之戶籍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7
月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27607號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64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5頁),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顯應係發生在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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