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吳端倉
被 告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D棟電梯車廂內,被告因不滿原告誤踩踏其右腳,竟當電
梯門一開時,被告即出手將原告推出電梯外,並朝原告左眼
部位毆打,導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至100年10月31
日止,已因此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24,790元
、看護費用125,000元,以及看病交通費用18,800元,再加
上精神損失,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不爭執,經鈞院
判處傷害罪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原告因被告
出手僅受到輕傷,原告自行到醫院看內科、神經科之費用與
被告無關,且其支出費用實有浮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大醫院D棟電
梯車廂內,因不滿原告誤踩踏其右腳未道歉,而在電梯門開
啟時,即將原告推出電梯外後,原告因被推而站立不穩倒地
時拉住被告衣服,被告跌坐於完全倒地、臉朝上之原告身上
,並出手朝原告左眼部位毆打,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之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00年9月9日
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6901號函附之原告當日急診病歷一份
在卷為憑(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卷第
19至29頁),且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
57號判決處傷害罪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因被告毆
打而受傷之事實, 洵足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
傷害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費用需與本件被告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支付醫藥及住院費24,79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發前眼睛
白內障剛剛手術完,眼睛視力沒有影響,但因遭被告毆打,
左眼視力僅剩0.3等語,並提出99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
31日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2紙為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內科與精神科
之費用與本件無關,且費用浮報等語。經本院向臺大醫院調
閱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89年6月12日於臺大醫院
眼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已有糖尿病15年,翌日接受螢光眼
底攝影檢查,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當時右眼視力1.0
至1.2,左眼視力0.6至0.7。於92年9月9日又至該院眼
科門診追蹤,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白內障,其後於99
年2月19日再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眼第6對腦神
經麻痺及兩眼白內障,當時右眼矯正視力0.7,左眼矯正視
力0.3。原告於99年8月10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於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追蹤。依北護分院病歷記載原告99年10月
6日左眼視力0.3、99年10月13日病歷記載左眼有黃斑部水
腫。原告主訴99年10月29日左眼遭毆打,依99年11月5日該
院眼科門診紀錄,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3,
其最近一次於100年8月1日至門診追蹤,其右眼矯正視力
0.2,左眼矯正視力0.5,比較其左眼視力於遭受毆打前後
並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2月1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1090044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查原
告於毆打後,固然曾於99年11月8日住院至99年11月16日出
院,然該次住院係因原告糖尿病及肺炎而至臺大醫院急診後
轉普通病房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0
頁),故該次住院亦與被告毆打無關。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中,除眼科部外,尚包含內科部、住院創傷醫學醫學部、
神經部等之費用,然而原告前往內科部、住院創傷醫學醫學
部、神經部等應係治療糖尿病等疾病,與本件無關,且原告
在本件案發前,即已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第6對
腦神經麻痺,及兩眼白內障開刀,故原告於本件案發後縱然
亦有前往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治療,亦無法將所有醫療費用
轉嫁被告支出。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證明單2紙係各次
就醫支付之總額,無法區分各次所支出之費用,本院僅得就
99年10月29日案發當日因被告毆打造成原告急診之費用,並
在一般急診費用700元之範圍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
),認定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餘就診及住院
之費用,均無從准許之。
㈡看護工費用12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固然提出
看護簽收薪資單一紙為據,然而依據該收據所載,雇請看護
之時間為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距離本件
發生日99年10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據上開臺大醫院回函所示,原告被毆打之左眼視力於
遭受毆打前後並無明顯差異,且原告罹患糖尿病約達2、30
年之久,其雇請看護照顧,是否係因原告糖尿病病情導致,
非無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工費用125,000元,無
從准許。
㈢交通費用18,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臺大醫院而支出計
程車資合計18,800元,固然提出計程車資一覽表附卷為據(
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而該文書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而非收
據,故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已有疑義,且原告在案發前即已診
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事後又因糖尿病及肺炎而前往臺大
醫院就診或住院,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出具之計程車資表,
均係單純因被告毆打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則原告全部要求
被告支付,並無足取。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99年10月29日案
發當日返家之計程車費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經查,原告年約66歲(00年0月0日生),警察退休,
目前無業,被告現年53歲(00年00月0日生),高中畢業,
前任職旅行社領隊,目前亦無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
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未思及原
告年事已高,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
鈍傷等傷害,並審酌原告在案發前2個多月即99年8月10日
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不久即遭被告毆打左眼,必定對
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綜上共計40,900元。
五、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0,9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
本庭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臺大醫院病歷查詢費2,000元,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