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6號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拾張、帳冊壹本等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聲請書認被告提供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聚
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被
告住所,平時皆以電話供賭客簽賭,有被告偵查中自白、警
詢中陳述足稽,警方復係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149號
搜索票始入內搜索。核諸情事,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不該當於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一切
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0張、
帳冊1本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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