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傅威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新秩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如附件)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
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所明定。經查:上揭事實,除有永康就業服務站魏婉
婷之證言、及警員 郭傑元 100年9月14日勤務執行報告1紙為
據,復有事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卷附
光碟(乃警員郭傑元於案發時錄製)結果,抗告人在上址留
滯100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員到場了解發現,抗告人
針對永康就業服務站職員協助其工作轉介問題產生糾紛,但
此時因已逾時該站下班時間(下午17時),且站內僅剩站長
魏桓婉婷 一人,經站長百般解釋並承諾隔日協調處理,但抗
告人仍藉故苛擾並霸占站內服務區不願離去,嚴重影響就業
服務站之運作、安全顧慮及站長之生活作息,另警員亦持續
對抗告人離勸,直至18時30分,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抗告
人仍繼續苛擾並霸占站內服務區不願離去,嚴重影響警方正
常勤務之運作,而抗告人仍無視警方之勸告之情事,亦有勤
務執行報告1紙在卷可參。觀之案發當時18時30分,屬站長
魏桓婉婷下班時間,且站內僅剩站長魏桓婉婷一人,倘有人
刻意留滯就業服務站,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雖抗告人所辯係為洽公而滯留在永康
就業服務站內,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既然抗告人已違
反上開法定義務,自應受罰,不得以洽公作為免責之理由。
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科
處抗告人1,000元罰鍰之處分,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不當,科處之罰鍰亦屬允當,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5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朱中和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