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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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吳春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自91年9月18日起至
95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07,725元(其中本金95,556
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
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
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31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7,600元、提領費100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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