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錫
被 告 史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
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黃文錫有合法法定代理權,惟查: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原告雖主張黃文錫最
近一次當選係於98年12月19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
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等語(見100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
第2頁),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惟就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提出當時
有效之規約為據,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有何決議,是縱黃文錫經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任期仍應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任期為1年即於
99年12月19日屆滿,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是黃文錫現今是否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仍
應視其嗣後有無經合法選任,尚不得以98年12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憑。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
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
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黃文錫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
原即係主任委員,自可召集相關會議,且已由黃文錫於99
年12月5日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仍由黃文錫出任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語
(見100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101年2月7日民事
答辯狀第1頁),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惟非區分所
有權人之住戶,得否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與得否擔
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此由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即明定於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時,須由具有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上開人員始得召集,而於無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須由區分所有權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自明,故原
告主張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等語,並無可採。又黃文錫並非系爭挹翠山莊G座之
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黃文錫
自不得為9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次
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即黃文錫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黃文錫為管理委員
之決議亦屬無效,黃文錫無從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其法定代理權,即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法定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則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