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蘇美旦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蘇旺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被告應協同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
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78年8月5日與
訴外人 黃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賣與原告。原告當時雖尚有婚姻關係,惟原告發
現其配偶有外遇之情形,為恐離婚後生財產分配之問題,故
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
嗣後原告為與高雄市政府合法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而要求被告出具其身分證明文件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
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與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後,再無償供原告使
用,故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從未有
固定收入得以支付買賣價金。又原告曾經說要把系爭房屋的
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後並將原告向被告要的資
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棉為系爭房屋之前
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自78年8月間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
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黃棉則為系爭房屋之前
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買受人等情,則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故可應認原告業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惟其自
陳:原告說她要買一個店面做生意,叫我支援她買房子,我
跟她說好,並問她需要多少錢,就分次給她。全程中我只負
責出錢,其他都是她處理,她並沒有告訴我買的價錢及買哪
一間;我並沒有授與代理權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也沒有跟
我拿身分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本院101年11月10日及同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實,至多亦僅能認兩造間或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尚無由
認被告曾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
登記名義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經說要把系爭房屋
的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後並將原告向被告要的
資料給原告云云。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經認定於前,則衡諸常情,原告本身
尚無由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其向被告表
示者自應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
人,而非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則被告既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登記
名義人,則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3.次查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自
應依約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4.原告起訴固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與原告」等語,惟其與登記實務之用語似未相符,衡其真意
即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業已終止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
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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