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被 告 林正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
國100年10月11日及同月14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二罪,依法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本次為初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因貪圖小利,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犯本案;
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經告訴人陳稱3盒被竊財物價
值僅共約新臺幣600元,諒非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偵查庭中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