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
告計至100年12月4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70,947元,
其中本金為181,016元,其餘是自95年8月17日起算至100年
12月4日止之利息。上開債務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以:五年前開始沒有
工作,無力清償,本金18萬,不知為何變37萬元,因頭腦受
過傷且時日久遠,對欠款金額及明細已不記得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
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復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
不爭執,而原告請求金額高達370,947元,係因加計95年8月
17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之利息之故,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立即清
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
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