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18號
原   告  蔡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國
被   告  蔡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喝完酒後至其住處對面的嘉義縣布袋鎮
興中里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藉故鬧事。原告於民國10
0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活動中心跳完舞準備騎機車返
家時,被告酒後質問伊為何活動中心這麼吵,伊回答社區活
動中心之活動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0時,是可以活動的,
被告即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及瘀傷之傷害,
並使原告精神上飽受驚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經本院
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而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
訛,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目前沒有在工作及沒有學歷,名下有不動
產7筆,汽車1輛;被告高中畢業,受僱他人從事漁業工作,
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一節,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被告雖自陳其曾二、三次因酒後至活動中心要求唱歌
之居民不要太吵,雖非無故,惟亦應尋適合管道表達意見而
非率爾酒後對不認識亦無往來之原告施以暴力致生本件傷害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產生痛苦及不便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失所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並
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及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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