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 告 李世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陳素琴 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素琴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62,310元,及其中256,719元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而被告與陳素琴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8並月30日
登記分別財產制,然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臺中市○區○○
街15之1號6樓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285萬元,而陳素琴則
無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
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則以上開財產之差
額尚有1,425,000元。原告為陳素琴之債權人,陳素琴怠於
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調
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等為證,核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之資料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