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侯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2,221元(內含手續費7,142元),及
其中311,086元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
手續費7,142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6月3日止尚積欠345,079元未清償,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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