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膝擦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車禍至今
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修車費用4,850元、精神
慰撫金54,180元,共計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且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195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因被告為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認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2X1公分擦傷
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97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足憑
(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修
復系爭機車費用4,8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而原告到場表示未能提出工資、零件各別金額資料
,經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載品名項目,認均以零件費用
計算為當。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8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5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5月
,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747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1,747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左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復查原告學歷為國中,工作為攤販,依稅務資料記載
之年所得為約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告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得為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8至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54,18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7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4,71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
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2,250元│4,850元×(1-0.536定律遞減折舊率│
│││)=2,250元│
├──┼────┼──────────────────┤
│2│1,747元│2,250元-(2,250元×0.536定律遞減│
│││折舊率×5/12)=1,747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