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9號
被 告 方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大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善,又因貪圖小利,
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犯本案;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經告訴
人陳稱價值僅約新臺幣4,500元,尚非屬財物上之重大損失
,復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於偵查庭
中表示不願追究(偵字卷第35頁參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