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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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郭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2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澎湖營業點經理,被告為澎湖縣農會員工,而訴外人
呂麗雯 前為永旭公司派駐澎湖縣農會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保
險及服務客戶。緣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介紹訴外人 藍左瀛 與
呂麗雯,二人共同推薦藍左瀛購買「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
能壽險(下稱系爭全球保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安聯保單)
」、金額為50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各1件,並向藍左瀛保證投
資100萬元,每年可獲利4萬元。然於97年5月間,因金融風
暴致藍左瀛購買之上開保單淨值巨幅下跌,系爭全球保單淨
值餘20萬元、安聯保單淨值為40餘萬元,合計共虧損約37萬
元。藍左瀛遂向被告及呂麗雯要求贖回上開保單,以取回其
投資本金100萬及利息4萬元,嗣於97年5月間贖回安聯保單
後得款40萬元,並要求被告對其投資損失負責。被告遂於97
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由兩造與呂麗雯每人各出資25萬元,
共計75萬元為加碼投資,以共同承攬藍左瀛之系爭全球保單
,待景氣回升後即可贖回獲利,被告並簽訂切結書表示由其
負責把關,若藍左瀛中途解約將由其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原
告因此於97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12
月11日匯款7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2萬9,000元為被告
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距被告未依約將原告所匯金額之25萬元
投入系爭全球保單,而私自將上開款項交付藍左瀛以彌補其
損失。迄至98年9月間,原告見景氣回升,向被告表示贖回
系爭全球保單時,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將上開款項投入系爭全
球保單,使保單帳戶價值不足墊繳保費,致系爭全球保單於
97年12月8日停效,並於99年12月8日失效。被告不法挪用
原告投資金額,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藍左瀛原為澎湖縣農會之客戶,因被告於
農會任職,故將藍左瀛介紹與原告之員工呂麗雯,由呂麗雯
向藍左瀛推銷保單,然呂麗雯並未善盡告知投資型保單風險
之義務,致藍左瀛虧損數十萬元而向被告表示不滿。因呂麗
雯已離職,被告基於道義上責任,遂與原告協商共同賠償藍
左瀛之損失,且承接系爭全球保單,惟原告嗣後反悔,自行
提領系爭全球保單帳戶內金額19萬元,且偽造藍左瀛簽名變
更保單通知寄送地址至原告住處,致被告無法得知系爭全球
保單停效,造成日後保單失效,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
年12月11日匯款7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匯款回條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25萬元投資至系爭
全球保單,反而擅自挪用以賠償藍左瀛,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又被告向其借貸7萬9,000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
否有共同承攬系爭全球保單之約定?兩造間係否有共同賠償
訴外人藍左瀛損失之協議?及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承攬系爭全
球保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該切結書記載「被告
與原告承攬藍左瀛全球人壽保單一事,全程由被告本人負
責把關,若中途藍左瀛將保單解約提領,由本人賠償原告
所造成之損失,特此切結。」等語,是可知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為共同承攬系爭全球保單之約定等情,應非虛枉。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協議共同賠償藍左瀛之損失後,始承
接系爭全球保單,惟被告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所載,以及被
告提出訴外人藍左瀛親簽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藍左
瀛於96年8月31日購買全球人壽保單及安聯人壽保單,今
因急需用錢,故將保單承讓與顏秀雲及郭淑瓊,為避免日
後雙方有糾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均
未見兩造間有為共同賠償之約定,被告復均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其約定共同賠償藍左瀛
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查,訴外人藍左瀛透過被告之介紹向訴外人呂麗雯購買
系爭全球保單,並未與原告為保單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
人藍左瀛到庭證稱,其因被告介紹而購買該保單,當時並
不認識原告,其購買時就該保單之內容並不清楚,嗣接獲
保單通知書後始知悉為投資型保單,故向被告提議終止保
單,因被告保證會獲利,其才繼續投資,就該保單均與被
告接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馬簡第50號卷【下稱馬簡50
號卷】第51頁)等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因被告介
紹始購買本件投資型保單,被告向其陳稱投資1年將有百
分之4利潤,並未告知相關風險,其收到保單後始知悉為
投資型保單並向被告詢問,被告保證到期後將獲取百分之
4利息,嗣被告確實給付該利息,故其未再對被告追究等
語甚明(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介
紹保單時,曾告知藍左瀛有百分之四利息獲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可知就系爭全球保單之推銷介紹及購買承
辦等業務,均係由被告及呂麗雯等2人與藍左瀛接洽處理
,原告並未涉入系爭全球保單之推銷出售事宜,衡情被告
既未參與系爭全球保單銷售過程,其斷無可能平白支出為
數非微之金額,以承擔賠償藍左瀛損失之責,綜上,被告
辯稱兩造間約定共同賠償藍左瀛之保單損失云云,洵無足
取。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
年12月11日匯款7萬9,000元至被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兩造間協議用以賠付藍左瀛
云云,惟其所辯,尚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證明
其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2萬9,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9,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