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2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96,768元,約定分36
期清償,如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67,200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嗣於94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