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О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五十五分左右,雖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之情事,然該停車現場並無劃設紅線或黃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交通標線,且臺北市政府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同一交岔路口北向左側十公尺內,則劃設有公設停車位,一般民眾比照臺北市政府對此停車位之設置,當然認為本件案載違規地點應屬可停車之範圍,而此等情形如應受罰,則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將永久成為誤導民眾違規後予以罰款之處,臺北市政府不無藉此常年詐取民財之嫌。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件違規舉發當日,並未於異議人之小客車上留下舉發通知單,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寄交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上日期,標示亦不清楚,如何證明本件確實違規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又臺北市政府之交通管制工程處應屬工程單位,能夠逕行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嗎?舉發單位對於異議人之申訴,竟憑此以為回覆,實難令人信服,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抗告意旨則以:停車管理單位相關設置機關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停車格之特殊情形,依現場判斷不外該十字路口為單行道,該角非轉灣角,在當地停車位嚴重不足及不影響行車及行車視線情形考量廣設停車位,依裁定內涵,縱然為便民亦屬違法設置,而予民錯誤示範,在台北市公、私有停車場非常不能滿足車輛停車情況下,雖不能據以免罰之事由,惟有政府停車管理單位特殊事例及禁停標誌未完善與當地停車確實非困難,受舉發停車位置雖無特殊停車車格,同樣不影響該岔路行車暢通情形,為此狀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另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五十
五分左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之情事;又前述停車處所確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區域,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三七五00號函一份及本件違規停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停車時,既屬違規停車,且異議人亦未在現場,故執勤警員本得依法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需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故本件舉發警員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尚需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能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之。基此可知,本件違規之舉發情形,與當場製單舉發者不同,舉發警員不僅無需當場留下舉發通知單,反而更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再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並送達於異議人。
㈢又詳細觀察本件違規停車採證照片內容,有關違規照片拍攝時間之顯示雖僅為「
2510:55」,而未明確顯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載之詳細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五十五分),然前開數字之顯示,經核已可確定該違規採證照片,係於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五十五分左右拍攝。據此並根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當時本身對於違規時間之認定及記載,則本件之實際違規時間即可加以確定,而無舉發錯誤之可能。
㈣再者,本件案載違規地點,既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區域,則依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且此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並不因為是否劃設有紅線或黃線而有不同,而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或停車時,本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故駕駛人尚不得推稱不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又停車位相關設置機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停車格,雖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可能造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不當,然其他未設有停車格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區域,則並不因相關設置機關所不當設置之少數停車格,即當然成為可以停車之處所,故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尚不得以不知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以及停車位相關設置機關曾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停車格之特殊情形,而據以為免罰之事由。此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0六一一三一九00號函,雖為臺北市政府內部對於相關法令之解釋,然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甚為明確,縱無右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釋,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故前開函釋究為何機關所為,與本件違規事實之確定尚屬無涉。從而,抗告人前述所辯內容,經核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之前述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而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因而原審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之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