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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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能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被告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二樓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能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能暘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能暘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到期日(即清償日,下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向原告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利息各按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年息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
(三)被告能暘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丁○○、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並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借戶還款還息計算表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二紙、分配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戶還款還息計算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能暘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丁○○、戊○○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能暘有限公司、甲○○、丁○○、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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