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按月給付一.五元之違約金;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一二八─一九、一二八─九○、一二八─六○、一二八─六二、一二八─八九等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路○段○○○及○○○房屋二棟即天友醫院。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出資二百六十一萬元,餘款向世華銀行申貸,各擁有天友醫院之土地、房屋及醫院設備二分之一所有權,房地所有權則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如原告要求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一切過戶所需文件。兩造合夥購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擔任天友醫院院長,卻未依約結算合夥所得與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但被告均不予置理,而原告調閱相關文件後,發現被告早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哲夫 ,買賣時並先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因原告不知實際買賣價金,而以抵押七成計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已超過三千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以抵押權之債權額計為一千零八十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地買賣係由原告出資,與原告母親丁 張廣華 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代表母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事實,如原告係代表母親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則當事人逕可以母親名義為之,且被告亦毋庸再於事後即六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月十四日再交付原告其親書兩造共同購買天友醫院之合約書交被告收執。
故被告與原告母親間是否另有協議,並不影響原告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
2、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處分系爭房地,迄原告起訴時,尚未滿十五年,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並無可採。
3、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是經過變造的,與原本不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匯票匯費計數單、合約書、信封、律師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好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因款項不足,而為岳母 丁張廣華 獲悉,表示願資助被告二百萬元,被告不願受其資助,為表孝心,同意將產權一半歸屬於岳母,原告得悉後,認為其母親之款,即為其所有,因此妄加主張權利,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內容相同,然若本件確如原告所言,原告豈有不依法追訴之理?原告經常至醫院滋事,當時丁張廣華尚在,迨至七十一年七月間,被告乃籌款五百一十萬元交付丁張廣華,由丁張廣華將院二分之一之權利,在律師見證下讓與被告。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縱令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原告致被告私函、贈與契約、律師函、讓與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原被告姓名及部分文字附卷。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合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一二八─一九、一二八─九○、一二八─六○、一二八─六二、一二八─八九等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路○段○○○及○○○房屋二棟即天友醫院,各擁有天友醫院之土地、房屋及醫院設備二分之一所有權,約定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伊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伊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哲夫,買賣價金應超過三千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月一.五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原告母親丁張廣華合夥購買,原告僅係代理丁張廣華與被告簽約,而丁張廣華業已取回其出資,結束合夥關係;且縱令原告之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係代理其母親與被告簽約,實際出資及合夥人為原告之母親丁張廣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買主為乙○○與甲○○,而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為被告代理原告與賣方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並交付二百零九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所不爭之支票可參;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猶分別於六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月十八日書立天友醫院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今後如甲○○要求過戶二分之一所有權,無條件提供一切過戶證明文件,以供過戶;天友醫院兩造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倘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之母出資與被告合夥購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由被告任代理人,其買方之當事人理應載為丁張廣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且事後亦無再出具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合約書予原告之必要,故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丁張廣華合夥購買,原告僅係代理丁張廣華簽約,並無可採;而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讓與合約書或為丁張廣華片面出具或與被告單方成立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與丁張廣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但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買方原告之部分係指丁張廣華,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被告合夥購買,約定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並非無據。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哲夫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已因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哲夫時而給付不能,故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得請求被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迄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無可採。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超過三千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二分之一之損害即一千五百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八十萬元,即非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一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於起訴前亦未曾催告被告為給付,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每百元按月給付
一.五元之違約金,並無根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