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大麻壹包(淨重拾肆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 林進養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大麻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及臺北市中山區東光戲院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微量殘渣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自製吸食器一組;復承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東京PUB」,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四‧二0公克)。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第三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其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屆滿。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淨重一四‧二0公克)及自製之吸食器一組可資為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其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屆滿,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第三一一六號裁定、第二0七號、第二一三二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施用毒品雖有安非他命、大麻之分,惟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分別施用大麻、安非他命,均犯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大麻,係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亦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安非他命犯案,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保護管束期滿,均未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無法秤重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及大麻一包(淨重一四‧二0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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