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主宜選任辯護人李清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主宜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主宜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陳金華 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僱用陳金華在台北縣新店市一帶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提供膳宿,而非法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陳金華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主宜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帶陳金華到工地,是工地老闆僱用他,陳金華來時,自稱是澳門人,總共工作四天,到第四天伊問陳金華到底是否澳門人,他才承認他是大陸人,頭兩天薪水是伊轉發的,後兩天陳金華未領薪水,因伊要陳金華自己跟老闆領等語。經查:
(一)陳金華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海邊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岸後,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居住在被告台北縣新店市住處或工地,三餐由被告供應,並受僱於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一帶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金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堅證不移(見警卷陳金華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當日訊問之錄音帶,其內容與該囑託訊問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且陳金華使用國語口音,並無港澳或其他特別口音等情無訛,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筆錄(見警卷)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雖被告辯稱:並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金華,而係工地老闆所僱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有僱用陳金華(見警卷被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坦承僱用陳金華工作三、四天(偵前述偵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應該是我有僱傭(用)陳金華」,繼則改稱「是我帶他到工地,老闆僱傭(用)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頁),復又供稱「我確實給他的工錢是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第四頁),已見被告辯辭反覆,不足採信。而辯護意旨狀所謂:被告與陳金華同在 李伯賢 處工作兩天,被告僅有轉發陳金華每天應領工資二千三百元扣減七百元後之兩天工資,共計三千二百元,嗣又攜同陳金華至 林欽吉 工地,並向陳金華表明工資直接向林欽吉領取,工作至第二天,發現陳金華不是澳門人而是大陸偷渡客,因被告怒稱要報警抓他,陳金華未領工資即去向不明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第二頁至第四頁),若認屬實,益證被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金華,並非工地老闆所僱用,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又李伯賢、林欽吉二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渠二人雖稱被告確有帶同一人至渠等工地工作各二天,但均證稱不知被告所帶之人為何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已不足為陳金華確曾經被告帶同至李伯賢、林欽吉處工作各兩天之佐證。且證人林欽吉並證稱:伊沒有管錢,被告實際上工五、六天,一開始是被告自己來,後來人手不夠,被告再帶一澳門人來工作兩天等語(見前述林欽吉筆錄第三頁),則證人林欽吉既稱其無管錢,被告何能要求陳金華向林欽吉領取工資,林欽吉又何能知悉陳金華有無領取工資,且被告既先帶同陳金華在李伯賢處工作兩天,而當時陳金華係住於被告新店住處或工地,三餐由被告供應,已如前述,並為辯護意旨狀所明言(見前述辯護意旨狀第二頁),被告豈有可能帶同陳金華在李伯賢處工作兩天後,任留陳金華在其住處或工地賦閒三、四天(此為前開林欽吉所證被告一開始獨自一人在其工地工作之日數)後,再帶陳金華至林欽吉處工作兩天,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狀所謂:被告僅帶同陳金華至李伯賢、林欽吉處工作各兩天,被告並無僱用陳金華,而係工地老闆僱用一節,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陳金華前揭堅證情節為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伊不知陳金華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辯護意旨狀並認:陳金華就被告知否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證詞純屬臆測等情。第查,證人陳金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問時,證稱:不知被告知否其為大陸人等語(見警卷陳金華筆錄及前述偵卷第十一頁正面),固屬證人陳金華個人意見之詞,但經檢察官再問被告與陳金華見面時之對話內容,陳金華證稱:「..他(按指被告)說看得出來我(即陳金華)是大陸人..」等語(見前述偵卷第十二頁正面),於本院囑託訊問時仍結證稱:「..我對他(即被告)說我是澳門人,後來蔡主宜(即被告)一看我對我說我是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囑託訊問筆錄),是證人陳金華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證述:被告說看得出伊係大陸人等語,即非證人陳金華個人意見之詞,而係對過去事實有所證述,並非不可採信,是辯護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又陳金華並無港澳口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託訊問之庭訊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僱用陳金華之日數長達約二十日(縱如被告坦承帶同陳金華工作之日數亦達四日之久),並非短暫,其間陳金華並居住在被告台北縣新店市住處或工地,三餐復由被告供應,已如前述,被告猶辯稱:其不知陳金華係大陸人等語,即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陳金華係大陸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意旨狀認為:證人陳金華就其偷渡入境日期、認識被告地點及過程、領取工資數額等情,證詞矛盾,不足採信。然陳金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查獲時,查獲單位所製「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筆錄」(見警卷),係以制式例稿分上下兩欄記載,上欄「偵訊(清查)項目」所載問題均係事先所印製者,下欄題為「瞭解記載內容」,記載上欄問題之答案,通觀該「偵訊筆錄」內並無被訊問人簽名,僅有於更正處按指印,其內容與筆跡,復與警方解送陳金華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函所附之「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見警卷)所載內容與筆跡大致相符,足見前述「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筆錄」製作之目的與該「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製作之目的相同,不過為警方用以確認陳金華確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記載當時所瞭解之初步情形,據為解送陳金華至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收容之依據,並無就陳金華確實入境日期並受僱之情形詳加訊問後,令陳金華就本案或其他相關待證事實有所供述,其可信性之擔保較低,嗣陳金華既就其偷渡入境日期、居住處所及受僱於案外人 黃炳崇 情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訊、同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囑託訊問並具結後詳加證述,而此證述內容復均相同,自應以其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囑託訊問並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是陳金華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囑託訊問時證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已偷渡來台,自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受僱於被告,在台北縣新店市一帶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等情,堪信屬實。又陳金華於警訊時證述:其上岸後由台灣蛇頭載至基隆市下車,後在「一處不詳工地」打雜工,並在該工地結識被告,後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無工作可做等語(見警訊陳金華筆錄),既無指其在下車之「基隆市」打工,亦未否定其係經由他人介紹結識被告,是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遇到被告之前,在新店作工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十頁背面),並無齟齬,且與其於本院囑託訊問時結證稱:到達台灣後分別在萬華及汐止上過班等語(見本院囑託訊問筆錄),僅證述其曾在萬華及汐止等地工作,並未證稱其受僱於被告前係在萬華及汐止工作等情,並無扞恪,復與其於本院囑託訊問時證稱:是透過一個前老闆介紹過去的等語,更無矛盾。至證人陳金華所稱領取工資數額,於檢察官偵查初問時,固有證述:有領被告一次工資幾千元等語,但並緊接證述:作了半個多月等語(均見前述偵卷第十一頁正面),經檢察官再問所稱領取工資為何與警訊時所說不同,證人陳金華即證述:「確是一天一千元,作二十天,向他(即被告)領二萬元」等語(見前述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囑託訊問時,復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受僱於蔡主宜(即被告)約二十天左右」、「我受僱於蔡主宜時他給我薪水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囑託訊問筆錄),是堪認證人陳金華前揭領取工資幾千元之供證,業經其更正,仍堪採信,並非矛盾。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為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本案陳金華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明知竟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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