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世源
王寶輝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五、第二二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並擔任民主進步黨黨團幹事長,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通過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解釋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延任等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台灣日報記者甲○○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自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台灣日報報社,打電話給刻正於美國託管地關島參加民主進步黨國民大會代表黨團會議之丙○○,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採訪其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文之看法,丙○○因不滿解釋之內容,明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係依法執行職務,亦明知甲○○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翌日發行之台灣日報而散布全國境內,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對於司法官大法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稱:「大法官簡直是無恥到極點!」、「現在的情況是三百多頭豬下台,十幾頭豬上場。」、「大法官如果不是腦筋有問題,就是收了宋楚瑜的錢。」、「大法官被宋楚瑜收買,只會為宋楚瑜開闢戰場。」、「大法官的智商可能高達一百五十、六十,卻做出像六、七十的釋憲決定,如果不是智商不足,就是收了錢。」、「大法官是一群笨蛋!」等語,採訪歷時約三十分鐘,採訪完畢後甲○○特別徵詢丙○○訪問之內容可否刊登,丙○○應允並由無公然侮辱犯意之甲○○將前揭採訪內容登載在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行之台灣日報第二版,而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二、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到場接受偵查,於偵訊結束後即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接受東森有線電視台等電子媒體訪問時,另行起意對於司法院大法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稱:「大官法嚴重違反憲政體制,簡直是一群豬啦!」、「三百多隻國代自肥的豬下台,換十幾頭自肥的豬上台。」、「這些大法官涉嫌叛亂‧‧‧用不正當的手段推翻憲政體制,這不是叛亂是什麼?這樣罵他是豬有過分嗎?」等語,前揭訪問內容並於當日在東森有線電視台等全國性有線電視台播出,而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修憲是國大代表獨一無二的權限,大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解釋推翻國大代表修憲的結果,大法官利用他的釋憲權推翻已通過的憲法條文,顯然違反憲政原理,妨害國民大會代表行使之公權力,本案是純粹的政治問題,不應牽涉司法審判,且從八十八年五月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憲過程應視為第三屆國大代表行使職權的期間,有言論免責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台灣日報記者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日報第二版剪報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九頁);事實二之部分則有東森有線電視台錄影帶一卷在卷足憑,該錄影帶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次查,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又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係執行憲法所賦予之職務,雖被告丙○○認大法官之解釋有違憲政原理,惟其應循憲政體制途徑謀求解決,而非憑一己之覺對與其意見相左之大法官爛加辱罵,並假憲政原理之名欲免其責。再查,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而國民大會之召開期間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已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不容以修憲及釋憲以外之其他方法加以延長或擴張解釋,是國民大會開議以前及休會以後之協商過程並不屬國民大會會議期間,被告丙○○前揭言論分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台灣日報記者甲○○自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台灣日報報社打電話至美國託管地關島採訪被告丙○○時,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所發表,而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期間係從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四月二十五日止,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揭言論既非在國民大會會議中所發表,自不得主張憲法第三十二條之言論免責權,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係執行憲法所賦予之職務,則被告丙○○對於解釋釋字第四九九號之大法官以前揭言論公然侮辱,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被告丙○○第一次犯行係利用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之 劉天賜 為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丙○○前揭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之第一次犯行為地雖在美國託管地關島境內,惟其結果地則在中華國領域內,依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境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對於司法院大法官依法執行解釋憲法之職務,不以客觀、理性的態度提出建言、評論,反以情緒化言語侮辱謾罵,對職司此責之大法官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規定,原即得易科罰金,為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並擔任國民黨黨團副書記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風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九九號解釋文,將可能作國民大會代表延任修憲案無效之解釋,於國民大會及士林某家餐廳接受台灣日報記者甲○○訪問時,被告乙○○因不滿傳聞中之解釋內容,聽說大法官董翔飛在主導修憲案,明知大法官解釋憲法係依法執行職務,亦明知報社記者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台灣日報散布於全國境內,竟對大法官董翔飛依法執行之職務,侮辱稱:「主導的人董翔飛是走狗、豎仔、垃圾」、「只會欺負臺灣人」、「臺灣人要選大官就不挺」等語,訪問內容於翌日陸續刊登於台灣日報等報端,而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犯行,係以卷附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日報剪報影本一紙及證人即台灣日報記者甲○○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表達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台灣日報記者甲○○之談話,甲○○並非以報社記者之訪問所為之談話,純屬朋友間之閒話聊天,伊與甲○○閒談時,並無藉台灣日報刊登談話內容為手段公然侮辱大法官董翔飛所為釋憲職務執行之犯意,伊只是就大法官違法失職的行為提出自己的看法,但僅止於聊天,記者要對他自己報導的內容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在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實施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言語或舉動,倘侮辱之對象乃公務員之本身並非其所依法執行之職務,則應視其行為之手段及時、地而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抑刑法公然侮辱或毀謗罪。
四、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九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與台灣日報記者甲○○談話時表示「主導的人董翔飛是走狗、豎仔、垃圾」、「只會欺負臺灣人」、「臺灣人要選大官就不挺」等語,當時甲○○並未表明要以記者身分採訪被告乙○○,亦未表示擬將被告乙○○之談話內容作為「綜合整理」之內容,請之過目後再發表於翌日發行的台灣日報,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甲○○事後雖根據前揭訪談內容撰寫:「‧‧‧國民黨國代乙○○則直指大法官董翔飛是『走狗、數仔、垃圾』,只會欺負臺灣人,‧‧‧乙○○話鋒之一轉,不滿地直指大法官董翔飛是走狗、數仔、垃圾,只會欺負臺灣人,臺灣選大官就不挺‧‧‧」等文字發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行之台灣日報,然依證人甲○○所述及報載之內容觀之,前揭言談內容係針對董翔飛個人而非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故其內容雖屬足以貶損董翔飛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論,惟非屬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實施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言語,尚難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上述言論如前所述,並非在大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未據告訴人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參、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參加中天頻道現場節目,針對「國代延任案」,毀謗告訴人即新黨國民大會代表 林忠山 言行不一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與被告丙○○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經查被告丙○○前揭於中天頻道現場節目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林忠山個人所為,與本案係對司法院大法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並不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部分言論與本案並無關係,是參加現場節目臨時講的,與大法官釋憲部分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並無任何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